诊疗过错的认定与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因医务人员诊疗过错,造成患者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诊疗过错。所谓诊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能按照当时的医疗水平通常应当提供的医疗服务,或者按照医疗良知、医疗伦理,以及医政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应当给予的诚信、合理的医疗服务,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医疗机构存在的对医务人员疏于选任、管理、教育的主观心理状态。注意这里的“当时”是诊疗行为发生是的“当时”,而不是医疗纠纷发生时的“当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诊疗过错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客观标准。诊疗过错的认定,首先应当依据客观标准来判断。具体来说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特别是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是判断医疗过失的基本依据。在上述法规或者诊疗规范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诊疗活动应当遵循的具体规则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违反这一规定即违反普遍的医疗水平时,就应当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2.参考因素。认定诊疗过错应当依据上述所说的客观标准,但要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1)医疗的地域因素和医疗机构资质条件。通常情况下经济落后地区的医疗机构在资金、技术、人才、药品等方面都不同程度的落后于经济发达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整体医疗水平上存在差异。同样,医疗条件与治疗能力密切相关。综合性大医院往往技术先进、设施齐全、人才丰富,而小医院在设备、技术、人才等方面都与综合性大医院相差甚远,其治疗能力和医疗技术水平相差悬殊,在认定过失时必须考虑到医疗条件对医疗行为产生的影响。经济落后地区受到当地种种不利因素的影响,医疗技术水平不可能达到发达地区的水平,偏远的乡镇卫生院或者村卫生所等的医疗水平也无法与综合性大医院相比。
(2)医务人员的资质。就医师来说,可以分为全科医师和专科医师。所谓全科医师,是指不分诊疗科别为患者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师;所谓专科医师,是指以特定诊疗科别为范围,仅在该科范围内为患者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师。在认定医师的注意义务时,专科医师和全科医师一般应当以不同的医疗水准为基准。另外,医疗机构的资质也有很大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医疗水准。
(3)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六条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