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诊疗行为
(1)医疗机构的界定。所谓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具体可分为: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疗养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其他诊疗机构。
(2)医务人员的界定。医务人员包括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
按照《护士管理办法》规定,护士系指按照该办法规定取得国家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没有经过注册登记的护理人员,不认为是合法执业的护士。只有合法执业的护士在护理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否则为非法行医,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规则处理。
医务人员并非只包括医师和护士,还有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相关活动的工作人员,例如救护车的调度、驾驶、跟班救护人员等。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这里的“医务人员”也包括医疗机构邀请的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
(3)诊疗活动的界定。诊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下列活动属于诊疗活动:在医院进行的身体检查;在医院进行的医疗器械的植入;对患者的观察、诊断、治疗、护理、康复等;医疗机构进行的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诊断性活动;医疗美容(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等。
(4)违法诊疗行为的界定。违法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我决定权以及隐私权、所有权等民事权利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构成的形式违法。
医疗损害责任的违法性主要是违反法定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为患者享有的绝对权的义务主体,对患者享有的权利的不可侵义务的违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为民事主体,在患者做为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时,自己作为义务主体对患者权利负有不可侵义务,即不得侵害患者的权利。违反了这个不作为义务,就具有违法性。
作为的违法诊疗行为是医疗损害行为的主要行为方式。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亦可构成医疗损害侵权的行为方式,如应当救治而未予救治、应告知而未告知、应保密而未保密等。
二、存在患者遭受损害的事实
患者遭受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事实、精神损害事实和财产损害事实。
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表现为:患者的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患者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其他财产上的损失,如伤残误工的工资损失,护理伤残的误工损失,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其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等。
患者的精神损害表现为:一是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人格权本身包含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和为恢复受到侵害的人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人格的精神利益遭受的损失,即隐私被泄露、自由被限制等;三是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
患者的财产损害事实:基本表现形式是不必要检查或者过度医疗等造成的患者的财产损失。
三、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诊疗行为作为原因,患者所受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包括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
四、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但也包括故意。
(1)医疗损害中的故意。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故意,是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已经预见违法诊疗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故意泄露患者隐私,故意实施不必要检查,故意实行过度医疗,都是故意的侵权行为。
医务人员具有侵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故意,在诊疗行为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对其个人不能以医疗损害责任对待,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例如,1980年代,上海市某外科医生协助在外地居住的女朋友调入上海后,该女即与该医生解除了婚约,因而对该女的欺诈行为十分生气。后来,该女患阑尾炎住院治疗,该医生在为她作手术中,趁机切除她的双侧输卵管,使该女失去生殖机能。该医生不但犯了伤害罪,而且也构成了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责任。对于造成的患者损害后果,医院存在过失,即疏于选任、管理、教育的过失,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医疗损害中的过失。医疗过错主要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务人员的主观状态中。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人,也应具有过失,但这种过失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通常采推定形式。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不具有过失就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都是对患者应尽注意义务的违反。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的注意义务,都必须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甚至是高于该注意义务的高度注意义务的标准,违反者即为有过失。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的义务诸如告知义务、救助义务、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为患者保密义务、填写和保管病历资料义务,等等。这些义务都属于高度注意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时极尽谨慎、勤勉义务,尽力避免损害发生。违反这一注意义务就构成过失。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是否有过失,应当依客观标准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六条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