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以及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原本就是产品责任,由于与医疗损害有关,因此,民法典单独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消毒产品,是指医疗机构中用于进行杀灭存在于空气、器械等的病原微生物消毒,使其达到无菌化要求的制剂,如巴氏消毒液、酒精、氧化剂等。
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
这里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因此,血液不是商品,也不属于医疗产品。虽然血液不是医疗产品,但因输入不合格血液发生损害的,适用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相同的规则。
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其责任分担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1)责任主体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所谓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2)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可以依据主张权利的便利及自己意愿选择责任主体。
(3)最终责任由医疗产品缺陷的制造者承担。即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医疗机构追偿。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即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
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