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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17   浏览量:1934  

  


  一、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是共同加害行为的特殊表现形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

  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

  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

  一般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在于: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而帮助行为可能并不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只是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

  (2)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一般来说,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是教唆人、帮助人故意作出的,教唆人、帮助人能够意识到其作出的教唆、帮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帮助侵权中,如果被帮助人不知道存在帮助行为,也并不影响帮助行为的成立。

  (3)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且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而是行为人另外实施的,那么,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要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与刑法中的教唆犯罪存在明显区别,在刑法中,即便被教唆人没有按照教唆人的意图实施犯罪行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教唆未遂的犯罪。

  二、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1)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即:①被侵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行为人请求承担中间性的全部赔偿责任。②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③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行为人,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追偿。

  (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教唆人、帮助人应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即便教唆人、帮助人主观上不知道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了体现法律对教唆、帮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应当适用该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在此情形下,监护人承担的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全部责任、补充责任,而是相应的责任。

  这里的“相应的责任”,是指监护人有多少过错,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的范围要结合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程度,加害人的行为能力,教唆人、帮助人在加害行为中起的作用等综合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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