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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商业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顺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06 浏览量:709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顺序是:
(1)机动车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即机动车强制保险人承担第一顺位保险责任,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我国的功能定位,以及相关的法律定位决定的。
(2)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机动车商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第二顺位责任。
(3)商业保险赔偿仍然不知的部分,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