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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02   浏览量:917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违反跟踪观察义务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说明缺陷、跟踪观察缺陷。

  (2)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就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已经确定地知道生产的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具有损害他人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

  (3)要有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事实。即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且损害已经实际发生,而不能仅是一种危险。

  (4)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如果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是产品缺陷并非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被侵权人也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民法典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通常,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要慎之又慎,注意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的财务状况;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或行政处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但不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

  (2)由于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前者重在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实现一般预防,后者则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3)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同于其他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产品责任中的侵权禁令

· 产品责任中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责任

· 产品责任主体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则及内部责任的划分

· 劳务派遣中产生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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