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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跟踪观察的义务与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02 浏览量:1094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负有产品跟踪观察义务,即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履行或者履行该义务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跟踪观察义务的内容
(1)停止销售。即生产者、销售者发现投入流通后的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当停止对该产品的销售。
(2)警示。是指产品售出后发现致人损害的危险,生产者有义务以合理方式发出警示、避免损害。
(3)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
二、违反跟踪观察义务的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违反跟踪观察义务,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含以下含义:
(1)跟踪观察缺陷出现之前造成的损害是免责的。其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该条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属于免责事由,即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但该缺陷是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对此生产者不承担责任。
(2)发现缺陷后,生产者、销售者负有产品跟踪观察义务,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违反跟踪观察义务,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使得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这里包括损害程度的扩大和损害范围的扩大,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