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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30 浏览量:901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该第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此时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教育机构监管之下,教育机构仍负有管理职责,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理解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如,某小学组织春游,队伍行进中某班班主任张某和其他教师闲谈,未跟进照顾本班学生。该班学生李某私自离队购买食物,与小贩刘某发生争执被打伤。此例中,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