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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责任的明知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27 浏览量:982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的侵权责任,也称明知规则、红旗规则。具体内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应当对全部责任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并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疏于管理,没有意识到这种侵权行为的存在,只应对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侵权行为之时起的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之前的损害应当由网络用户单独承担责任。
适用上述明知规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构成侵权,且该侵权行为性质明显,不必证明即可确认。
(2)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了这种侵权行为。
(3)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样的侵权信息没有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实务操作中的难题是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谓“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认识到某一事实存在的主观状态。所谓“应当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在负有某种注意义务而且具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将能够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2)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3)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4)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5)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