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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02   浏览量:1261  
  


  16.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并决定赔偿的首例涉及财产权益的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违法扣押金钱应否计息及如何计息,但鉴于刑事扣押与追缴存在密切关系,故从平衡各方利益、完善裁判规则的角度考虑,参照有关违法追缴的计息规定予以计息,并将计息标准进一步细化。

  【基本案情】

  2005-2006年间,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在参与兰胜台村村屯改造过程中,擅自扩大占地29.7亩。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在侦办兰胜台村村干部黄某涉黑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北鹏公司及其人员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遂扣押该公司款项2000万元。案经审理,北鹏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杰、原法定代表人刘华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免刑,但前述2000万元未被认定为犯罪所得。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公安部复议决定,北鹏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中,北鹏公司与辽宁省公安厅先于证据交换期间达成了返还财务文件的协议并于质证前履行完毕,后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期间,经合议庭主持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北鹏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后依据该协议内容作出赔偿决定并当庭宣布,当日送达且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公正、高效、阳光、便民司法的典范,通过公开质证,敲响了本部大法官到巡回法庭办案的“第一槌”,通过听取意见、证据交换、开庭质证、分步协商、远程视频决议、电子签章等,有效促成了协议达成和当庭宣布决定、当日完成送达。本案中隐含的对违法扣押金钱的赔偿应予计息并细化的计息标准的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吸收,推动了该解释的顺利出台。(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本案的顺利审结,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国家赔偿审判保护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职责担当。

  (案例提供:最高人民法院)

  17.郭孝先等人因郭建华死亡申请湖南省郴州监狱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直播公开质证,是国家赔偿审判实践发展和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对于案件事实和因果关系争议较大、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疑难复杂案件,适用质证程序公开直播审理,既有利于查清事实,又能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国家赔偿审判的功能作用。本案是首例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开直播质证过程的国家赔偿案件。

  【基本案情】

  郭建华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送交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2013年10月24日晚,郭建华出现呕吐和晕厥症状,被送至湘南医院,并被诊断为肺部感染、肾功能不全和酸碱失衡等病因导致感染性休克,建议转ICU治疗。监狱警官建议先观察,暂不转ICU治疗。25日凌晨,郭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日,郭建华亲属郭孝先等人向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赔偿申请。因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均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郭孝先等人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通过网络庭审直播公开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和解并撤回国家赔偿申请,该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公平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群众可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可以质证。近年来,随着司法公开不断深入和网络科技发展,庭审直播成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主要形式和司法公开的新趋势。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首次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开直播质证过程,开创了人民法院通过直播公开质证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先例,对于推进通过直播公开质证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起到了示范和引领作用。

  (案例提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8.菲利浦海运公司申请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公安机关以涉嫌走私为由扣押外籍货船上所载的货物,十六年后撤销刑事侦查案件,对于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应当基于违法扣押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扣押财产无法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12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以涉嫌走私为由,对菲利浦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浦公司)的务萨号集装箱货船(船籍利比里亚共和国,船东新加坡菲利浦公司)立案侦查。随后,揭阳市公安局对航行在广东省惠来县神泉封开海面的务萨号货船进行搜查,并扣押船上38个集装箱及物品。船东菲利浦公司缴纳10万美元担保金后,该船船长和船员被随船押送出境。2014年1月21日,揭阳市公安局决定撤销菲利浦公司集装箱货船涉嫌走私侦查案。2015年10月22日,菲利浦公司以刑事违法扣押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揭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后因不服广东省公安厅复议决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的规定,揭阳市公安局除退还10万美元外还应对利息予以赔偿,利息以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1.5%计算至作出复议决定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对集装箱(货柜)损失应予赔偿。遂决定维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揭阳市公安局赔偿菲利浦公司担保金、船上设备物品损坏修理费等损失及利息、支付30个集装箱相应赔偿金的复议决定,驳回菲利浦公司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外刑事赔偿案件。扣押行为发生在广东沿海地区走私猖獗的上个世纪90年代,公安机关以涉嫌走私为由扣押外籍公司货船上的货物,十六年后才撤销刑事案件,造成外籍公司财产损失,侵害了该公司的财产权,应给予赔偿。对金钱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支付相应利息;对财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恢复原状的,以直接损失为标准,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另外,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家赔偿案件审理,应坚持司法对等保护原则,正视本国公安机关侵犯外籍公司财产权的违法事实,平等对待中外主体,适用我国法律保护外籍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通过依法赔偿,提高了外籍主体对我国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信心,对发展中外经济交流,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提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邓永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在必要限度内合理使用武器,对赔偿请求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杨某报警称,邓永华将其烧烤摊掀翻,要求出警。邓永华追砍杨某过程中,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现场,看到邓永华持刀向逃跑中摔倒在地的杨某砍去,被杨某躲过,遂喝令邓永华将刀放下,邓永华放弃继续追砍杨某,提刀准备离开案发现场。民警跟上并继续责令将刀放下,但邓永华拒不服从命令。辅警张某上前试图夺刀控制邓永华,邓永华拒绝就擒,民警李某鸣枪示警,邓永华不但未停下,反而提刀逼向民警。民警李某多次警告无效后开枪击伤邓永华。后经司法鉴定,邓永华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其伤属十级伤残。后邓永华以民警违法开枪为由向南川区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南川区公安局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邓永华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邓永华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现场后,喝令邓永华站住并放下刀具,邓永华仅停止了继续追砍杨某的行为,但没有服从警察命令放刀站住,而是提刀准备离开现场。民警李某及辅警张某在履行职责决定将邓永华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和处理的过程中,邓永华拒不服从命令且在控制无果后,民警李某才鸣枪示警,而鸣枪示警没有达到震慑效果,邓永华反而持刀逼向警察,邓永华持刀拒捕及持刀逼向警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警察”的情形,警察在警告无效后可以使用武器。遂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入选案例中唯一一件不予国家赔偿的案件。人民警察负有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职责,作为其权能体现及实施方式之一的武器使用问题极易引发社会关注。人民警察在与违法犯罪嫌疑人较量博弈的瞬息之间,难以精准确认其武器使用的合法性及适度性,往往不敢使用武器或者使用武器不及时。国家赔偿制度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在平冤理直、扶危济困的同时,又要保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常履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国家赔偿案件时,既要注重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意维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对人民警察合法合理使用武器的行为予以支持。本案是构建执法权与公民权平衡发展和良性互动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国家赔偿平冤理直与维护公权的双重意义所在。

  (案例提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振国申请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错误扣押、追缴案外人财产,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对于依法保护企业财产权、完善企业产权保护、规范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丰富国家赔偿司法实践具有示范作用。

  【基本案情】

    魏振国原系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魏振国于2004年11月擅自将其保管的本单位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遂判决:被告人魏振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该案侦查过程中,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取了魏振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扣押了天新公司资金共计161.2万元。此后,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扣押款项以“罚没款”名义上缴至四川省泸州市财政局。天新公司、魏振国于2016年1月18日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后因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天新公司、魏振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解除扣押或返还天新公司、魏振国被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企业及个人银行存款、现金181.2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天新公司系魏振国犯挪用资金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涉20万元资金属于天新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检察机关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万元,虽然其中包含魏振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系错误扣押、追缴案外人财产。遂决定:由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及利息180250.48元。

  【典型意义】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出台,提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加强产权保护根本之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落实“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要求,通过案例效应增强企业和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感,稳定社会预期,让产权人安心经营、放心投资、创业发展。本案的审理,对因刑事违法追缴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的请求权主体、有关违反刑事诉讼“物随案走”原则的相关情形、应追缴财产的范围界定、被追缴人的程序性权利等问题予以明确,属于企业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

  (案例提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1.聂树斌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对聂树斌案再审改判无罪后,聂树斌父母向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此案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因错误判决被执行死刑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如何正确履行国家责任,合理确定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充分维护受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是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

  【基本案情】

  聂树斌因涉嫌强奸、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并于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刑事再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同年12月14日,聂树斌的父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经多次与赔偿请求人充分沟通协商,双方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法赔1号决定,向聂树斌父母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聂树斌生前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聂树斌母亲张焕枝生活费等费用。

  【典型意义】

  聂树斌再审改判无罪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标志意义的重要事件,其后续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也是衡量我国人权保障能力和保障水平的标志性案件。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及聂树斌母亲生活费等方面依法定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国家对此类情况下受害人亲属的诚意,对其相关权利的全力维护和保障。在重大有影响的国家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让赔偿请求人充分表达赔偿意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全面保障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2.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确立了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没有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

  在益阳公司诉辽宁省丹东市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益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查封丹东轮胎厂的6宗土地。之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丹东轮胎厂偿还益阳公司欠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案件执行过程中,上述6宗土地被整体出让,出让款4680万元由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2016年3月1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自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决定。后益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被以益阳公司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为由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益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决定提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其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获任何清偿,该行为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错误执行行为。同时,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当庭达成赔偿协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益阳公司300万元,随后益阳公司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民事案件的执行,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推诿、不回避,敢于承担责任,用典型案例的形式对于如何理解和区分“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以及在执行程序、国家赔偿程序之间如何有机衔接,如何有效地保护和规范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权利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富有创造性的探索。本案对于全国法院进一步提升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质效,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障,倒逼和规范执行行为,起到助推和促进的作用。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被确定为第116号指导性案例。

  (案例提供:最高人民法院)

  23.刘守成申请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刑事侦查机关以询问证人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视为违法刑事拘留,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期间自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他案过程中,发现刘守成有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于2016年5月以办案需要接触初查对象为由,连续三日在该院办案区对刘守成进行询问,时间均为晚上23时许持续至第二天9时许,白天则送其至他处接受监察部门组织谈话。同月13日,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刘守成涉嫌犯受贿罪为由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报请逮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月26日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同月27日,忠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守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刘守成不起诉。随后,刘守成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询问刘守成的同步录音录像,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连续三个晚上均有近10小时的询问,从询问时间、询问场所、被询问人所坐位置、询问方式以及未保证必要休息时间等综合判断,明显与对待证人的做法不同。故依法认定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以传唤证人调查为名,实际为变相违法拘禁限制刘守成的人身自由。对于变相拘禁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从实质结果上看,应视为违法刑事拘留,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由忠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刘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5125.32元。

  【典型意义】

  刑事侦查机关以询问证人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偶有发生。从国家赔偿司法实务角度考量,以询问证人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具备刑事拘留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本质特点。且变相拘禁发生的时间往往在刑事立案之前,因而该行为更具有程序违法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将该情形认定为违法刑事拘留,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既具有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也能够将正式刑事侦查立案前的变相拘禁行为和立案后的刑事强制措施视为一个整体,倒逼刑事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开展刑事侦查活动,进一步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水平。

  (案例提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4.王振宏申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因法律的修改致赔偿请求人被宣告无罪,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修改前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追诉并采取羁押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法律修改后继续对赔偿请求人限制人身自由则丧失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应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王振宏因涉嫌抽逃出资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王振宏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王振宏不服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自2014年3月1日起,王振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已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王振宏无罪。王振宏据此于2015年3月25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王振宏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振宏抽逃出资案二审期间,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由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导致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抽逃出资罪的含义发生变化,故二审法院认为王振宏的行为不再构成抽逃出资罪,并改判其无罪。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追诉并对行为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对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于2014年4月24日发布和实施,但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修改公司法的决定时已经为有关法律规定的实施预留了时间,故对于因公司法修改而不再符合抽逃出资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继续羁押的,已经丧失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羁押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形。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后,继续对王振宏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属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应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遂决定,赔偿王振宏人身自由赔偿金558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王振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就因法律的修改致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否应予国家赔偿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刑事赔偿的原则,因相关法律的修改导致赔偿请求人被宣告无罪,应区分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追诉并采取羁押措施所依据的法律适用情形。法律修改前,因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其羁押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修改后,赔偿请求人的行为依法已不构成犯罪,仍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羁押措施,构成非法羁押,赔偿义务机关应予以赔偿。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今后同类案件处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案例提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5.黄凤亿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赔偿请求人因人身损害致残获得国家赔偿,在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给付年限或者期限届满后,再次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应否予以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文规定,致使实践中此类请求难以获得支持。本案通过精细的法律分析,在认可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的同时,对再次赔偿的请求在法律限度内给予最大程度的积极回应。

  【基本案情】

  1997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民警违法使用武器,开枪击中黄凤亿并致其终身残疾,经鉴定为一级残疾。199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平果县公安局赔偿黄凤亿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近30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给付年限计算。该决定生效后平果县公安局已全部履行完毕。二十年后的2018年,黄凤亿再次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平果县公安局支付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留置尿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余万元。平果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黄凤亿的申请。百色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黄凤亿仍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了黄凤亿再次提出的赔偿请求,并作出(2018)桂10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黄凤亿就同一损害事实再次申请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黄凤亿二十年后仍生存,且其损害后果持续至今,应视为新的损害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和第十五条第一款“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应予支付其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遂决定在撤销平果县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和百色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的同时,责令平果县公安局继续支付黄凤亿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留置尿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万余元,驳回黄凤亿提出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赔偿请求人在得到国家赔偿后再次申请国家赔偿,审判实务中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因循守旧,而是基于事理情理提出了新的法律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给付年限或者期限过后,申请人继续发生的损害,相对于原赔偿决定指向的损害而言属于新的损害,申请人就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与原赔偿请求并非一事,故“一事不再理”不宜作为否定再次请求赔偿的理由。关于再次请求国家赔偿如何处理的问题,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该案参照了侵权法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对给付年限届满后继续发生的必要支出包括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留置尿管费等给予赔偿。但因为国家赔偿法对残疾赔偿金设定最高二十年上限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不得突破,故对赔偿请求人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本案的审理,创造性运用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打破不合理惯例的束缚,精准诠释了“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国家赔偿审判新理念,表明了人民法院努力打通国家责任制度堵点,畅通国家赔偿渠道的鲜明态度,揭示了新时期国家赔偿审判的新要求:既要能动司法,把法律裁量空间和判断余地转化为权利保障红利,又要守住法律底线。

  (案例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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