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02 浏览量:1033
目 录
1.秦德义、李宁静等人申请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2.郑传振申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3.王建中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4.黄彩华等人申请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
5.霍娄中、霍一米申请陕西省宝鸡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6.任庆海申请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7.刘姣鸿申请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返还追缴财产国家赔偿案
8.佘祥林申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9.赵作海申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10.叶春梅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11.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12.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
13.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14.张辉、张高平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15.呼格吉勒图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16.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17.郭孝先等人因郭建华死亡申请湖南省郴州监狱国家赔偿案
18.菲利浦海运公司申请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19.邓永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
20.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振国申请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
21.聂树斌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22.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23.刘守成申请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24.王振宏申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25.黄凤亿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
1.秦德义、李宁静等人申请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赔偿请求人较早依据国家赔偿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例,也是全国首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因错误执行而予以赔偿的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中国工商银行衡南县支行诉衡南县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贷款利息纠纷一案,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该院执行。1994年12月29日,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糖酒公司沿江北路批发部仓库拟查封库存的洋河大曲酒500件。糖酒公司批发部主任李宁静对查封提出异议,主张库存洋河大曲为私人寄存。法院执行人员要求李宁静提供证据,李宁静未能提供,法院执行人员采取了异地扣押措施。其后,秦德义、李宁静提供了其与衡阳市城北公安分局下属的雁北物资贸易公司购销洋河大曲的清账协议和调拨单,糖酒公司出具的被扣押的洋河大曲不是该公司所有的证明,及诉争的洋河大曲寄存在沿江北路批发部仓库以及仓储费证明。1995年2月21日,衡南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所提供的证据,决定解除扣押,将先前扣押的500件洋河大曲返还给赔偿请求人,并支付搬运费350元,对扣押期间损坏的10瓶洋河大曲赔偿225元。1995年3月28日,秦德义等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衡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该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于同年5月3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衡南县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扣押糖酒公司库存洋河大曲时,由于事先未能查清被扣押物的归属,且李宁静以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友当场不能、不愿出具证明,导致错误扣押。后经查证被扣押的洋河大曲非糖酒公司所有,执行人员及时解除了扣押,返还给赔偿请求人,支付了返还的搬运费,并赔偿扣押期间原物损坏的价款。衡南县人民法院对错误扣押行为的处理是合适的,但处理决定形式欠妥,应予纠正。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货款利息以及扣押物因扣押在时间上可能造成的差价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于1995年8月8日决定:解除对500件洋河大曲酒的扣押,并返还给赔偿请求人,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法者,国之权衡,时之准绳也。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实施,标志着国家赔偿在立法层面上升为国家意志,为今后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规范遵循。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了一批国家赔偿案件,一批当事人依法获得了国家赔偿。本案是国家赔偿法实施后,目前能够确认的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请求国家赔偿,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审理且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案件的审理与决定尽管今天看来稍显粗糙,但案件中所隐含的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错误扣押行为的认定、造成实际损失应予赔偿的规则,体现了国家赔偿法保障受害人依法享有国家赔偿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和制度价值。
(案例提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郑传振申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首例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决定赔偿的刑事冤错国家赔偿案件,首次明确了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
【基本案情】
1991年5月,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判处郑传振有期徒刑一年,以盗窃罪判处郑传振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5年3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维持一、二审法院对郑传振投机倒把罪的判项,撤销一、二审法院对郑传振盗窃罪的判项。1995年4月24日,郑传振被释放。同年6月,郑传振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因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赔偿,郑传振遂于同年8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虽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但盗窃罪不能成立,原判郑传振盗窃罪被撤销,其盗窃罪已执行的刑期,赔偿请求人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的部分,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羁押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中法(1995)刑赔字第1号决定,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郑传振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6501.12元。
【典型意义】
保障人民群众享有更加充分的权利和自由,是人民司法的最高理想追求。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在数罪并罚情形下,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应否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深刻把握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明确了数罪并罚案件再审后,部分罪名不成立但实际羁押时间超过再审改判确定刑期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这一通过个案审理确定的国家赔偿领域裁判规则,最终被2016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吸收,上升为司法解释规范。该案在深层次上推进了公平正义的实现与司法裁判的良规递进,体现出司法对基本人权的现实关怀与制度保障。
(案例提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3.王建中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首例国家赔偿案件。该案的赔偿决定,明确了刑事赔偿案件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以及恢复名誉的实施方式。本案的审判实践,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早期对国家赔偿法立法精神的贯彻实施,对人权的切实保障。
【基本案情】
1981年5月18日,吉林省辉南县镇郊供销社综合商店被抢劫,更夫艾某被打伤致残。1981年12月,因王建中、施长喜涉嫌抢劫,吉林省通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王建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施长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核准。1995年7月,辉南县公安局经侦查认定1981年“5.18”案件系顾某、于某所为。1995年9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院刑事裁定和通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995年9月,通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宣告王建中、施长喜无罪。王建中、施长喜于1995年12月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赔偿王建中104846.29元,赔偿施长喜106475.92元,同时在赔偿请求人所在地召开会议,当场宣布赔偿决定,并当场给付赔偿金。后赔偿请求人王建中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199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199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第一届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分别由两位副院长兼任,其他委员由本院有关审判庭庭长兼任,负责审理本院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指导全国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成立后审理的首例国家赔偿案件。本案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初期,错判羁押时间较长,赔偿金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在赔偿请求人所在地召开会议、公开宣布赔偿决定、当场给付赔偿金的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最大可能地帮助请求人回归社会,融入社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依法维持原赔偿决定的同时,明确了刑事赔偿案件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以及恢复名誉的实施方式,对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初期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起到了有力的指导作用。
(案例提供:最高人民法院)
4.黄彩华等人申请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应严格依法进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还应当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1997年7月30日,韦月新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油溪派出所传唤。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8月1日止,派出所警察黄某浩、黄某文审讯了韦月新3次,长达30多个小时,对其采用体罚、殴打等方式逼取口供。8月1日,韦月新自缢于该派出所留置室。经法医鉴定,韦月新身上多处损伤均系钝器作用所致,属轻微的非致命伤,结论为韦月新系生前缢死。1998年1月7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浩、黄某文构成刑讯逼供罪,依法追究二人刑事责任。1997年12月8日,韦月新的亲属黄彩华等人以刑讯逼供致韦月新死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决定:连平县公安局赔偿韦月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49580元;给付韦月新生前抚养的韦鹏锋、韦鹏勇俩人生活费合计为17745元;给付韦月新的父母韦娘金、黄亚田二人每年3120元的生活费,从1997年8月1日起直至死亡时止。
【典型意义】
徒法无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本案发生于1997年,系全国首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刑讯逼供造成公民死亡”尚属空白。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且与受害人自杀身亡具有内在联系,据此就应当认定属于“刑讯逼供造成公民死亡”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其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决定,让死者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得到应有的赔偿,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其权利,案件的审理结果即使在今天看来,依然有借鉴意义。
(案例提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5.霍娄中、霍一米申请陕西省宝鸡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案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收容审查,后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后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的,原批准逮捕决定应被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对全部羁押期间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1996年8月22日,霍娄中、霍一米、霍如杰与同乡孔某一同外出购买石英矿石。因孔某早先订购的矿石未交货款,导致货主收取霍如杰2000元货款后不予返还,霍如杰向孔某索要该款被拒。霍娄中、霍一米、霍如杰遂乘孔某熟睡之机采用绳子捆手、毛巾堵嘴等手段,强行从孔某裤兜内掏走现金2000元。陕西省宝鸡县公安局以霍娄中、霍一米、霍如杰(在逃)涉嫌抢劫,于1996年9月将霍娄中、霍一米刑事拘留,6天后转为收容审查。同年12月31日,宝鸡县人民检察院对霍娄中、霍一米批准逮捕。1997年6月16日,宝鸡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6月24日二人被释放。随后,霍娄中、霍一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宝鸡县公安局以霍娄中、霍一米涉嫌抢劫对其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后经宝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院后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原批准逮捕决定是错误的,宝鸡县人民检察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虽然宝鸡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措施,但宝鸡县人民检察院是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对二人批准逮捕,故应对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部分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决定由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二请求人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各7948.8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犯罪嫌疑人先经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收容审查,后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包括此前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部分的全部羁押期间一并承担赔偿责任。1994年国家赔偿法关于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相互推诿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中,人民法院按照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吸收原则”(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哪一个机关最后作出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决定,该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确定检察机关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并承担赔偿责任,保障了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避免了程序空转对其权利保护不充分带来的诉累,也厘清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推动国家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案例提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6.任庆海申请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赔偿请求人被法院判决无罪,获得所在单位足额经济补偿后,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仍应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与企业补偿性质不同,企业补偿不能代替国家赔偿。
【基本案情】
任庆海(原系通辽铁路分局业务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1996年4月被辽宁省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批准逮捕。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于1996年7月22日向辽宁省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庆海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任庆海无罪。任庆海于同月14日被释放。通辽铁路分局于1997年4月2日一次性补发任庆海工资、奖金补贴、效益工资共计20526.21元。1998年1月13日,任庆海向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任庆海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通辽铁路分局给赔偿请求人补发工资、奖金等属于企业补偿,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赔偿决定以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复议决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据此,决定撤销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赔偿决定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关于不予赔偿部分;维持关于“应当在任庆海原单位和现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部分;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支付任庆海被错误羁押赔偿金3878.5元;驳回请求人任庆海的其他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赔偿请求人在已经获得单位经济补偿,且数额超过国家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类案审理中标准也不统一。本案在国家赔偿工作起步阶段中明确,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与受害人所在单位给予的补偿性质不同,受害人所在单位的补偿不能代替国家赔偿。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划清了国家赔偿与善后工作的界限,厘清了国家赔偿和工资补发两者的不同性质,对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救济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提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7.刘姣鸿申请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返还追缴财产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侦查职权,插手经济纠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属于职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姣鸿原系海南永联药业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会计,莫某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7月,因莫某强将永联公司转手给韦某涉嫌合同诈骗,同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对其二人立案侦查,案件承办人为原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赵某某。2000年3月,刘姣鸿受莫某强委托,经周某革介绍,以29.5万元将永联公司转让给金某谊。金某谊又委托周某革将该公司转让给他人。之后,周某革以刘姣鸿非法转让公司使其无法经营为由要求退还转让费,刘姣鸿不同意。2001年1月3日,周某革与刘姣鸿因退款一事发生争执后报警,当晚值班民警赵某某带着干警出警,以办案为由要求周某革、刘姣鸿等人到海口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回到公安局后,赵某某对刘姣鸿一方说,莫某强是在逃诈骗犯,刘姣鸿帮其卖公司也属诈骗,刘姣鸿如果不答应退钱,当晚就回不去。刘姣鸿见状表示同意退还20万元,随后分两次在赵某某办公室将20万元交给周某革。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刘姣鸿随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赵某某身为公安民警,利用职务之便,滥用侦查职权,插手经济纠纷,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从报案、出警、追缴财产的地点及过程,均证明赵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符合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追缴财产情形。海口市公安局应承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决定由海口市公安局返还受害人20万元。
【典型意义】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规定,严禁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在办理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划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线,不得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个别公安干警利用职务之便,滥用侦查职权,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所在机关应当承担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家赔偿审判实践,通过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情形及责任,形成了制约和监督公权力运行的倒逼机制,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8.佘祥林申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较早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冤错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赔偿实行赔偿法定原则,1994年国家赔偿法未将精神损害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也没有明确协商解决赔偿争议方面的规定。在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做到案结事了,同时协调有关部门在法定人身自由赔偿金之外给予赔偿请求人生活补助,体现了司法的温暖。
【基本案情】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水库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排查,认为死者为佘祥林妻子张在玉,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后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佘祥林在湖北省沙洋监狱服刑。2005年3月28日,“死亡”11年的张在玉回到家中。同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刑事判决,宣告佘祥林无罪。2005年5月10日,佘祥林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佘祥林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付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5894.47元;赔偿佘祥林家人支付的无名女尸安葬费1100元(应为3600元,扣除京山县公安局已支付的2500元)。此外,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费20万元。
【典型意义】
法无古今,唯其时之所宜与民之所安。本案是较早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冤错国家赔偿案件,面对申请人的高额赔偿请求以及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灵活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率先将协商机制引入国家赔偿案件,并取得圆满成功,为2010年修正国家赔偿法引入协商机制提供了成功范例。当地政府给予赔偿请求人的家庭困难生活补助金,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2010年国家赔偿法扩大国家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增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佘祥林国家赔偿案经新闻媒体的连续跟踪报道,加之大批法律界人士参与该案的深刻讨论及评析,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一次深入了解和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难得机会,对于宣传贯彻国家赔偿法以及随后的国家赔偿法修改完善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案例提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9.赵作海申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刑事案件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实际执行并长期羁押的,应认定为致受害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可以认定是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
【基本案情】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某晌失踪4个多月。公安机关调查后怀疑系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遂将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并予以刑事拘留。2002年12月5日,赵作海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2010年4月30日,刑事案件认定的被害人赵某晌回村。2010年5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2010年5月9日,赵作海被依法释放。同月11日,赵作海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在国家赔偿案件处理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赵作海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性支付赵作海国家赔偿金50万元,生活困难补助费15万元,两项共计65万元。2010年5月13日,时任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亲赴赵作海居住地,将65万元交到赵作海手中。赵作海撤回赔偿申请,并表示以后安心生活。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的既是立法对公民人格价值的尊重与保护,也是国家责任的法律归位与担当。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加强人权保障的重大进步。赵作海案再审改判无罪时,恰逢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颁布后、实施前的时间节点,鉴于新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内容,本案在依法给予无罪羁押赔偿金的基础上,参照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考虑到赵作海被长期羁押,应视为致其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通过协商以另行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方式弥补其精神损害,及时回应了社会各界对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广泛关切,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
(案例提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0.叶春梅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突发疾病的被羁押罪犯未尽及时救治义务,应认定与其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监狱管理机关应予赔偿,同时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23日,解永明因犯盗窃罪入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2011年4月30日7时许,民警巡查发现解永明身体不适,随即安排二名服刑人员送解永明至监内医院治疗。9时40分左右,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5月2日20时许,解永明病情加重,巢湖监狱将解永明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5月3日5时50分,解永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8日,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永明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解永明符合全身多脏器急性化脓性感染,出现败血症、DIC及中毒性休克;导致急性呼吸功能、心功能、肾功能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解永明的亲属叶春梅等人向巢湖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不服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复议决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巢湖监狱在解永明生病救治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未尽到及时转院救治的义务,与解永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综合考虑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鉴于解永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患病,巢湖监狱未及时转院救治在导致解永明死亡中起次要作用,应按照40%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2012年12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皖法委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由巢湖监狱赔偿叶春梅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9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在全国范围内较早认定监狱不及时履行救治义务致羁押人员死亡,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该条文中的“等”字应根据条文本身的价值追求,结合立法本意去理解。监狱管理机关对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等依法负有监管和保护的职责,如果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监管和保护职责,导致服刑人员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该条文规范的情形。本案中,巢湖监狱未及时履行救治义务是导致解永明死亡的次要原因,与解永明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解永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病,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决定巢湖监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的客观与公正。
(案例提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1.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本案是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决定明确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朱红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红蔚。同年6月1日,朱红蔚被执行逮捕。200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判决宣告朱红蔚无罪。同月19日,朱红蔚被释放。2011年3月15日,朱红蔚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决定认为,朱红蔚于2011年3月15日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朱红蔚被宣告无罪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向朱红蔚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朱红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自2005年朱红蔚被羁押以来其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女儿患病,以及广东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标准,结合赔偿协商协调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实施后,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应当具体考虑的因素,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标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除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还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被确定为最高人民法院第42号指导性案例。
(案例提供:最高人民法院)
12.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易变质商品后,因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处置不当致使被查封物价值贬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6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酒泉市西域绿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与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西域公司申请,查封了绿宝鑫公司13.2吨压缩啤酒花并指定该公司为保管人。后绿宝鑫公司提供房产证作为担保请求解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西域公司不同意为由不予解封。2008年5月13日,西域公司和绿宝鑫公司就双方民事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绿宝鑫公司再次申请解除10吨压缩啤酒花的查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同意。2008年8月14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啤酒花进行了检测,拟抵顶债务,发现该批啤酒花甲酸含量严重降低,抵顶未果。2008年9月23日,绿宝鑫公司和执行申请人西域公司达成并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解除了对绿宝鑫公司压缩啤酒花的查封,但因被长期查封,该压缩啤酒花甲酸含量过低,基本报废。绿宝鑫公司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13.2吨压缩啤酒花查封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以此为依据主持双方协商。绿宝鑫公司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由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因查封造成绿宝鑫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480000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权利救济法,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在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违法侵害时为其提供救济。本案中,被保全人多次申请解封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但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应予解封的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未予解封,又未依法及时处理或变卖查封财产,导致查封财产变质毁损,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赔偿。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将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情形界定为违法行使职权,由此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体现了国家赔偿审判对权利人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
(案例提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13.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刑事再审改判,赔偿请求人在原审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否定,而其他犯罪事实仍被认定有罪但减轻刑罚,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基本案情】
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1997年分别被判决:陈建阳、田伟冬犯抢劫罪、盗窃罪,王建平、朱又平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田孝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案经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判决撤销原审部分判决内容,宣告王建平、朱又平无罪;陈建阳、田伟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田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建阳等五人以抢劫(杀人)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田伟冬、陈建阳、朱又平、田孝平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田伟冬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40415万元;支付陈建阳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823555万元;支付朱又平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388155万元;支付田孝平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51493万元。因未与王建平达成赔偿协议,该院依法决定赔偿王建平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01107万元。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赔偿,应理解为针对具体的个罪。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陈建阳、田伟东经再审判决虽保留了盗窃罪,但抢劫(杀人)部分宣告无罪,且监禁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故其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田孝平的情形比较特殊,原审认定的主要抢劫犯罪事实不存在,因其他抢劫犯罪事实,田孝平仍被再审判处抢劫罪,但减轻了刑罚,致其监禁期限超过刑事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人民法院仍决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考虑到此类重大冤错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被错判羁押的时间较长,重新融入社会困难重重,人民法院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用非货币化方式给予适当的救助,切实解决请求人养老、住房等实际生活困难,既体现了司法的尺度,也彰显了司法的温度。
(案例提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4.张辉、张高平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对于冤错案件受害人而言,能够及时充分获得赔偿尤为重要。张辉、张高平没有从事违法或犯罪行为,无故被判有罪并被长期羁押,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纠再审改判无罪后,依法及时启动国家赔偿,让人民群众相信,正义不会缺席,也不会迟到。
【基本案情】
张辉、张高平因涉及2003年发生的一起强奸致死案,被判决犯强奸罪并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案经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宣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2013年5月2日,张辉、张高平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再审改判后即向张辉、张高平公开道歉,于收到国家赔偿申请的当日即立案并派人听取请求人的意见,十五日后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张辉、张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经再审无罪释放,应由该院按照法定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并综合考虑两人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影响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遂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张辉、张高平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10余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2013年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刑事冤错国家赔偿案件。张辉、张高平无故蒙冤入狱且长期羁押,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纠并依法及时充分赔偿,体现了国家司法公正与司法文明的显著进步。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改、赔”紧密衔接,于再审改判后即向张辉、张高平公开道歉,于收到赔偿申请的十五日后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被评价为“赔得快也是一种正义”“赔得快对蒙冤者也是一种慰藉”。人民法院就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按照法定标准确定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影响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审理,昭示着公平和正义不但要内化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之中,也要让人民群众切切实实感受得到。
(案例提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5.呼格吉勒图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原死刑判决已执行,经再审改判无罪,死亡受害人的继承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赔偿项目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生前被羁押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死亡赔偿金和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标准确定;被害人父母生活费根据其现实生活状况依法酌定。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呼格吉勒图因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被判处死刑,并于同月10日被执行死刑。2014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判决呼格吉勒图无罪。呼格吉勒图父母李三仁、尚爱云于2014年12月2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内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呼格吉勒图生前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决定书送达后,李三仁、尚爱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典型意义】
呼格吉勒图案的再审改判和国家赔偿,在国内外均产生重大影响。受害人死亡的此类国家赔偿案件,在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问题上,法律规定尚不明晰,亦无经验可资借鉴。人民法院本着充分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国家赔偿审判理念,认真研判法律难题,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包括了死亡赔偿金、生前被羁押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在死亡赔偿金和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范围内采取合理标准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时,充分考虑侵害受害人生命权以及由此给其父母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等因素。生命权无价,国家赔偿虽然不能挽回已经失去的生命,但一定要给受害人亲属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慰藉。此案的处理,让受害人亲属充分感受到国家对重大刑事冤错案件有错必纠的决心和国家赔偿司法的温暖,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的具体体现,从处理理念、办理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提供: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