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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前启动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2 浏览量:857
非刑事司法赔偿一般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即国家赔偿程序是最后的救济程序。通常只有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在此过程中采取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损害结果等才能最终确定。如未终结即申请国家赔偿,会造成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并存的情况,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无法进行终局性审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以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作为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的一般原则。
非刑事司法赔偿实践中情况复杂多样,有些案件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虽未终结,但司法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损害结果已无法补救。为及时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实现国家赔偿的实质正义,需要对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原则的例外情形进行规定。《解释》按照“已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原措施”、“已确认合法权利”、“事实行为”和“相对独立性”等四类标准,归纳了五种可以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前启动赔偿程序的情形:
(1)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2)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即实施了侵犯公民人身权的事实行为的,无需等待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
(3)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即通过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或者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已经确认财产权属的,与原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显然区隔,具备启动赔偿程序的独立性。
(4)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即上级法院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下级法院行使职权违法或者人民法院自己确认违法,且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内已无法予以补救的。
(5)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
(6)其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
(六)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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