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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的范围之一: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18 浏览量:1171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是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司法机关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也包括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但是这里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必须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换言之,不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即使是违法拘留,也不属于这里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受害人不能因此取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专门对违法刑事拘留做了界定,即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1)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2)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在违法刑事拘留情形下,受害人只有在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才能申请国家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检法机关将疑案搁置不处理,不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不判决宣告无罪的现象,即所谓的“疑罪从挂”。而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被搁置的案件而言,受害人是难以申请赔偿的。针对上述问题,《解释》第二条将六种特殊情形认定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这里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1)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2)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4)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5)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6)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逮捕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看管,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只要公民被逮捕后刑事司法机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即可要求国家赔偿,不论之前的逮捕是否合法。基于相同的理由,《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特殊情形,也属于该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具体来说,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无罪错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人民法院对无罪的公民判处刑罚。所谓无罪,包括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两种情形。公民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当然构成错误判决;公民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但是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公民应当被视为无罪,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仍然构成错误判决。根据上述分析,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不适当的判决,或者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经改判处以比较轻的刑罚,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有罪判决经再审被撤销,公民被宣告无罪,也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
(2)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刑罚已经执行”包括刑罚已经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两种情况。被无罪错判的人如果已经全部执行判决刑罚,国家应对全部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执行过程中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释放的,国家则应对已执行部分的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在自由刑执行期间,被告人被依法减刑或者假释的,对于被减刑或者假释部分的错判刑罚,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的,人身自由虽受限制但实际上未被羁押,此期间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期间是否属国家赔偿范围的批复》(1998年3月11日)。缓刑判决经再审程序撤销公民被宣告无罪的,亦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虽然判处被告人刑罚,但缓刑不是刑罚的执行,而是附条件地不执行,不发生国家赔偿法上要求的侵犯人身自由权或者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3)原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并且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是指经过再审确认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原来有罪的判决。也就是说,改判必须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而且必须是改判无罪。
在此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尽管被超期监禁的公民并非完全无罪,但由于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经不成立,针对这类具体个罪而言的超期羁押行为构成无罪羁押,应当予以赔偿。对此,《解释》第六条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构成民事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构成错误判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在二审程序中被改判无罪的,因刑罚尚未执行,不存在因刑罚执行造成的损害,但一审的有罪判决延长了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对此损害国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对有罪公民不应当判处死刑而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决虽然是轻罪重判,但与一般的轻罪重判具有质的不同。一般的轻罪重判仅仅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这种轻罪重判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权利的种类和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这种轻罪重判不是一般的不适当,已经构成违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类行为均属于暴力侵权的范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可能产生工作人员自己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妨碍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工作人员因其犯罪行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而刑事赔偿是国家因其侵权行为而对公民承担的补救性的法律责任,两者之间因主体和性质不同,不能发生折抵关系。在确认暴力侵权行为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实施这种暴力侵权行为的主体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唆使或放纵的人员实施了此类暴力行为,国家也承担赔偿责任。
(2)这种暴力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执行职务的活动过程中,且与职权行使有密切的联系。刑讯逼供及其他暴力行为不是行使职权行为,因为法律不可能赋予司法机关这种权力。但是,此类行为是发生在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与行使职权有关,或者以公务为目的或者利用了行使职权的便利条件,因此仍然构成公务行为。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此类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暴力侵害行为发生在司法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之外,则系个人行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3)此类暴力行为一般表现方式为刑讯逼供、殴打或者虐待等,而且必须造成了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可供我们具体认定此类行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若有上述行为,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应当准确理解“造成”的含义。“造成”应当理解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了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伤害或死亡”的后果,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务院1996年1月颁布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作了严格规定。该条例第十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1)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2)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会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1)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2)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于1983年9月联合下发了《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监狱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监狱管理过程中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条件和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
上述规定,既赋予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权力,同时也对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作了限制。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如果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使公民受到伤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正当防卫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他人伤亡的,国家不予赔偿。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国家应予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
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五条 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