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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的范围之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18   浏览量:922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将可以用作证据或与案件有关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予以就地封存的一种措施;扣押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文件依法强制扣留的一种刑事强制性措施,以及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财产予扣留的保全措施;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的存款、汇款与案件有直接关系时,要求有关单位对其存款、汇款停止支付或者转移的一种措施;追缴,指依法将犯罪分子违法得的一切财物追回并上缴国家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采取上述措施,作了严格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上述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赔偿。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罚金和没收财产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条件是:第一,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必须生效,而且已经执行。判决没有生效,受害人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申请纠正。判决生效但没有执行的,没有发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财产损害事实,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第二,生效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受害人被宣告无罪。刑事赔偿以公民无罪为前提。如果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说明原判处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错误,如果已经执行,国家当然应予返还,如果因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亦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审判监督程序,公民仍然被确认有罪,即使原判决被变更,国家仍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疑罪从挂”以及久拖不决的现象,不仅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可能受到限制或者剥夺,而且其财产也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案件一直得不到处理,被追诉人的财产则一直处于“不自由”和受侵犯的状态,这与刑事赔偿救济受害人的原则背道而驰。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对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作了扩大规定,受害人在刑事程序终结前也可申请赔偿。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1)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2)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4)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5)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6)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7)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这些规定的情形与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有较多的重合之处,最主要的都是针对“疑罪从挂”案件中受害人可以提前申请国家赔偿,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彻底的救济。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

  第三条 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 行政追偿制度

· 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

· 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适用与起诉期限

· 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的提出与处理(先行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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