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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15   浏览量:1063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对行政赔偿中的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一、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与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原则相同,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一般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实践中,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自己的损害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引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的损失数额,等等。赔偿义务机关的抗辩事由一般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合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或者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请求的赔偿数额,等等。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行政赔偿中的特殊举证责任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指劳动教养等由行政机关对公民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丧失行为能力,是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失去了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例如,成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行政机关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发生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情形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损害不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引起的。二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已经无法对自己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时实行举证责任特殊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是必要和合理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 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的提出与处理(先行处理程序)

· 申请行政赔偿的途径

· 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

· 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条件、资格转移及与行政诉讼原告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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