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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适用与起诉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15   浏览量:1086  
  

  一、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适用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指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突出的特点是,违法确认和赔偿处理“分段作业”。也就是说,违法确认和申请赔偿不是在同一个程序中解决的。在违法确认阶段中,至少有三个机关可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认违法或已自行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二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上级机关(或复议机关)确认违法或撤销、变更原行政行为;三是人民法院经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

  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作出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承认其行为违法,包括承认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等,但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2)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做出赔偿决定,但受害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仍有异议;(3)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或已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但受害人在申请复议时并未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也未对行政赔偿问题作出裁决。复议决定生效后受害人又要求赔偿的,或受害人对复议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4)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违法或撤销,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又提出赔偿请求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

  《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并区别先行处理的不同结果,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

  (1)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充分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 申请行政赔偿的途径

· 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

· 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条件、资格转移及与行政诉讼原告的主要区别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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