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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文物安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2   浏览量:1264  
  

  一、危害文物安全行为的认定

  1、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成为本行为的主体。

  2、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安全。本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文物保护单位。

  国家保护的文物包括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文物包括: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②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③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④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⑤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名胜古迹,一般是指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被核定为全国或地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区或与名人事迹、重大历史事件有关而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胜地和建筑物。

  3、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保护法第17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已经危及到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安全,如可能导致古建筑的倒塌、古文化遗址的破坏。

  二、危害文物安全行为的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已经造成一定的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违法实施爆破、挖掘等行为,危及文物安全的;

  (2)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违法实施爆破、挖掘等行为,不听制止,危及文物安全的;

  (3)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违法进行爆破、挖掘等行为,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 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 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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