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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许可人应当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20   浏览量:1160  
  

  涉及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公共资源的利用等方面事项的许可,是一种特别许可,即通常所说的特许。由于自然资源以及公共资源两类事项具有数量有限、不可再生或者再生周期很长等特点,因此,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在设定这方面的许可时,有关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这方面的许可时,经常会要求被许可人在从事这些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同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六条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行政机关在实施许可时,要求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履行相应的附带性义务。

  比如,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审批制度即行政许可制度。但国家在许可个人或者组织开采矿产资源时,又要求其履行以下相应的法律义务: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等。

  二、被许可人依法取得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及利用公共资源的行政许可后,有按时、积极地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而不得荒废、闲置有限的资源,不得对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弃之不用。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公共资源的利用,应当由国家通过公共权力来承担,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代表国家将应当由公共权力承担的任务授予具备特定条件和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以这方面的行政许可属于特别许可或者特许。特许与普通行政许可相比有一个重要特点,即普通许可所获取的许可对被许可人来说仅仅是一种权利,而特许所取得的许可对被许可人来说,就不仅是一种权利,同时还是一种义务。比如,某人申请到驾驶执照,属于获取普通许可,通过这一许可他取得驾驶机动车辆的权利,但他取得驾驶执照,可以不去驾驶机动车辆,即可以放弃这种权利。而特许则不同,比如,某单位通过投标取得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权利,就不仅是一种权利,同时还是一种义务,即在取得行政许可后该单位必须要从事地下管线的建设,而不得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这种权利。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没有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应当作出处理,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依法履行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这里的处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撤回对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

  比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土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耕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 实施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权适用的情形及程序

·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活动从事监督检查以书面检查为主的规定

· 行政许可费用的规定

· 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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