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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08 浏览量:1687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形决定是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管理必不可少的手段,但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很大,在实施的过程中应当慎之又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目的,只要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行政机关应当尽量少采用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即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鼓励行政机关尽量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对于“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两种特殊法定情形如何理解,《行政强制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赋予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机关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考虑的案件具体情况包括违法行为性质、违法手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环境等几个方面的因素,着眼点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考虑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主观方面是指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客观方面则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
理解上述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这两项条件之间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换言之,只要违法行为符合其中一项,即可以构成行政机关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
第二,《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是非强制性的规定。即对于某个违法行为,即使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性,行政机关仍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