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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的确立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07 浏览量:1770
《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确立规则作了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一、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扩大
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或者组织,采取哪种强制措施,不应概括授权。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在制定法律时不能规定得很详细、具体,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这就给行政法规,尤其是地方性法规进行具体化留下空间。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具体化,应当与法律的原则、精神和规定一致,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从规范和约束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来说,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已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具体化,但不得通过扩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放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和增加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来扩大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
二、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法律规定特定事项需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和控制危险扩大等作用,是行政管理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同时,行政强制措施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能够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运用得不好,就会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侵害。因此,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慎重,在确有必要时才设定,能够采用其他管理措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就不要设定。法律在对某项领域进行规范时,都经过慎重权衡,如果需要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就应当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设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制定实施性规定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对于有些事项没有作具体规定,授权国务院规定。如《农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对实行什么样的“安全控制措施”没有作具体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闭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授权在法律对特定事项只作原则性规定,未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也不能设定应当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强制法》没有授权地方性法规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