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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07 浏览量:2191
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了四项原则,即法定原则、适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和不得谋利原则。
1.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强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这里的“法律”可作广义的理解,并不单指《行政强制法》。尽管《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强制的主要法律,但它并不是唯一法源,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只要其内容涉及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都是行政强制的依据。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包括以下4个方面:
(1)权限法定。即没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自己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范围法定。即对于应采取行政强制的事项,法律事先规定了范围,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行政强制。
(3)条件法定。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符合时,才能采取行政强制。
(4)程序法定。即采取行政强制,不仅要实体合法,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2.适当原则
适当原则是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运用,不仅适用于行政强制的设定,还适用于行政强制的实施。其内容为:
(1)对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强制权必须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对公民设定行政强制义务应当适当,不能超出需要的限度;
(2)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与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相一致、合乎比例;
(3)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要求行政管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告诫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工作,给当事人依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机会。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既要保持严肃性、权威性,又要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后当事人仍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
教育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说理、讲解、宣传、鼓励,也可以是批评、督导。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不仅可以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也可以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效能。
4.不得谋利原则
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包括不得为单位谋取利益和不得为个人谋取利益。这里的单位和个人不限于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本身,运用行政强制权为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谋取利益都是被禁止的。这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过程中,不得掺杂部门目的或个人目的,不得徇私枉法。行政强制执法不能与部门利益或个人利益挂钩。
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有的还围绕行政强制形成利益链,以行政强制权作为谋取小集体或者个人利益的工具;有的擅自使用查封、扣押的财物,收取高额查封、扣押费用等。对此,《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并体现在很多具体规定中:
(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不得收取保管费。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3)收支两条线。第四十九条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4)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第五十一条规定,代履行费用预算应当在实施代履行前告知当事人。代履行费用应当按照成本合理确定。
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