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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执行的受理和审查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20 浏览量:1492
一、非诉执行的受理
受理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司法权力对行政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单方面行为的结果,是执行程序能否开始的关键。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但对于一些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七个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即行政机关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获得最终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且其内容能够强制履行或者代履行;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
(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这里的法定期限即《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
(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非诉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否则,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此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复议,认为应当受理的,可以自己受理,也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复议,仍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则此裁定为终局裁定,行政机关不得再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决定的形式和内容作出相应修改,以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如果是因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而裁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非诉执行的形式审查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理应对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1)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第一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只有上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人民法院才会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执行申请。
(2)行政决定是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
所谓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是指行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括行政相对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加处罚金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后,行政相对人仍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
(3)行政决定不具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行政决定具有下列3种情形的,裁定不予执行: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②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③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通过对上述内容进行书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三、非诉执行的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在对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在作出裁定之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听取意见之后,如果认定行政决定不存在上述3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支持裁定;反之,则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向行政机关说明理由,并在裁定作出后5日内将裁定及理由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复议,认为应当裁定执行的,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直接作出执行裁定,此时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启动。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复议,维持原不予执行裁定的,则意味着该行政决定根本不具有执行效力,其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作出撤销判决的效果类似。
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 非诉执行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