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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20   浏览量:1893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指违反有关建设规划、土地使用、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以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一般理解,建筑物是指供人居住、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娱乐、储藏物品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工程建筑。例如,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农业建筑和园林建筑等。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认定,应当合法合理。有些历史形成的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依规妥善处理,不宜“一刀切”,引发社会矛盾。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属于典型的直接强制执行,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此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强拆还应当遵守如下特殊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首先将强制拆除决定予以公告,限期由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拟拆除对象,拆除的理由和依据,拆除的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等重要内容。如果当事人能够在期限内自行拆除,则不实施强制拆除。

  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换言之,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拆除,从而突破了现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确立的“复议或者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

· 行政强制执行回转制度

·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终结

·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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