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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20 浏览量:1409
执行和解是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就执行的内容和方式达成协议,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制度。
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认为,公权力不可随意处分。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体现,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行政相对人应当无条件地予以执行。与之相反,“和解”则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妥协,公权力的权威性必然受到影响。但是,鉴于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诸多裁量余地的存在,以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策的参与越来越多,行政过程的每个阶段都有存在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目前的法治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行政执法水平有待提高,不仅程序违法的行政决定普遍存在,实体违法或者不合理的行政决定也不在少数。加之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如果对所有行政决定一律强制执行,无疑会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引入执行和解制度,给行政相对人一次和行政机关商讨的机会,有利于避免因强制执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必要损失,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义务,降低行政执法成本,收到良好的执行效果。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包括四项内容:
(1)执行和解的形式是执行协议。《行政强制法》没有就执行协议的形式作出规定,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2)执行和解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不得强迫行政相对人签订执行协议,更不得以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签订执行协议。
(3)执行协议的内容。执行协议包括两项内容:①行政机关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的时间进行协商,可以约定行政相对人分阶段履行行政义务,如行政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通过执行协议约定暂缓或者分期缴纳;②由于行政相对人未能如期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导致被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如果行政相对人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4)行政相对人不遵守执行协议的后果是恢复强制执行。执行协议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履行执行协议。
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