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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与刑罚折抵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8-06   浏览量:351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而刑事处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制裁方法。这两种制裁方法不能相互替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多数行政违法行为在处罚问题上不存在刑期的折抵问题,但是在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的情况下,则有所不同。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

  所谓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是指同一主体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基于调查所获得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终结了行政处罚程序。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行政机关发现了新的证据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实务中,不能排除在证明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比较充分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部门经济利益的考量或其他因素,有先给予行政处罚后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第二种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再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

  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对一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或者罚款处罚,司法机关在这之后又必须对同一行为处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处罚,对前一个处罚的执行就可以在后一个处罚执行时相应折抵,即行政拘留可以折抵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款可以折抵罚金。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原则上只应作出一次处罚,适用了刑事处罚,对于同种类的(如人身罚、财产罚)行政处罚就不宜再适用了。

  在第二种情况下,对于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行为人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已判处罚金,而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罚款和罚金虽然性质不同,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相同的,都是责令违法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但罚金比罚款的制裁程度要严厉得多。因此,已由人民法院处以罚金后,给行为人经济上的制裁目的已经达到,不宜再由行政机关予以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 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无过错不罚的适用

·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适用行政处罚的规定

· 行政处罚主体的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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