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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授权执法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7-28 浏览量:804
授权执法是指法律、法规将某些行政处罚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一般来说,行政权只能由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来行使,行政处罚法也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但是,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行政管理的不断加强,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数量的增加难以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同时,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也日益增强,单靠行政机关难以满足行政执法的需要。客观上需要一些社会组织承担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经过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就取得了执法的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于授权是将行政处罚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该组织取得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为了慎重起见,《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将授权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授权执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授权执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要取得执法权,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规章不能作为组织取得授权的依据。根据这一要求,授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2)被授权组织应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行政处罚权是一种公权力,只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才能被授权执法。被授权组织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查、鉴定等技术条件。
(3)被授权组织要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经过授权,接受授权的组织取得了行政处罚权,具有与行政机关同等的法律地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4)被授权组织要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在授权组织实施处罚时,一般都应规定实施处罚的权限范围,经授权的组织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不得超越授权的实施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被授权组织越权实施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