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1-07   浏览量:792  
  


  财产刑包括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罚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罪公民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指将罪犯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依法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

  一、执行机关

  (1)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2)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二、罚金执行的基本规定

  (1)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2)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3)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这里所说的“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包括自然灾祸如风暴、地震等,也包括人为的灾祸,如因为事故发生的火灾等,这种灾祸的发生不是因为罪犯本人的故意,而是人力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三、没收财产判决执行的基本规定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在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措施。

  “在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可能遇到干涉、阻挠、妨碍判决的执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有利于保证没收财产判决的顺利进行。

  四、执行顺序

  (1)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2)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五、执行异议的处理

  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六、执行中止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3)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七、执行终结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1)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2)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4)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5)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八、其它规定

  (1)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2)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百四十条  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四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第四百四十三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四百四十四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四百四十五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七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机构

· 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

·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及程序

·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应当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的事项及程序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22895 second(s) , 65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