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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缉的适用对象、决定权与发布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20   浏览量:965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通缉的对象必须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既包括应当依法逮捕,而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已经依法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又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决定通缉,但是通缉令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发布。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需要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作出通缉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需要通缉缉拿犯罪嫌疑人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通缉缉拿犯罪嫌疑人的,须经检察长批准。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通缉。

  第二百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原则性规定

· 控制下交付的原则性规定

· 技术侦查措施批准、执行程序及要求

· 复查、复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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