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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原则性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18   浏览量:914  
  


  隐匿身份侦查,是指由有关人员隐匿其真实身份实施的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对隐匿身份侦查作了原则性规定。

  (1)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其中“为了查明案情”是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目的条件;“在必要的时候”是指在采取其他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由于隐匿侦查具有危险性,如可采取其他侦查手段取证的,不应采取该种侦查方式。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主要是用于侦查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

  (2)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里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3)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主体是有关人员。“有关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包括侦查机关指派的适宜进行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其他人员。

  (4)在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过程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是指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打入犯罪集团内部,不可避免地要与犯罪分子一起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获取犯罪分子的信任,从而获取犯罪证据。但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有个界限,就是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造成他人重大的人身危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三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对象及执行主体

· 刑事诉讼辨认的规定

·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

· 现场勘验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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