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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及与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23 浏览量:2525
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议案、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司法机关通过办案或者复查案件对错案的发现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对生效裁判反映的意见。有了上述材料来源,并不必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有经过司法机关认真审查,认为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才能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从本质上说属于审判程序,因此它具有审判程序的一般特点。但是在整个刑事审判体系中,审判监督程序是独立存在的。它有着特定的审理对象和审理任务,并不附属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它不是每一个案件必经的程序,只有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确有错误的案件,才能适用这一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从实现审判监督意义上说,其任务和目的基本相同。即通过审理,维护正确的裁判,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同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原审是第二审的案件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适用第二审程序。但这两种程序各有不同的特点,其主要区别有:
(1)审理的对象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包括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只限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存在停止和中止执行的问题。
(2)提起的主体不同。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第二审程序的主体是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依法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3)提起的条件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严格条件的限制,即经过审查,有充分根据和理由认定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才能提起。第二审对上诉的条件未作限制,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上诉,不论理由是否充分,都必须引起第二审程序。
(4)提起的期限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法律没有规定期限。只有在无罪改为有罪或者发现新罪时,要受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第二审程序的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逾期而无正当理由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审理法院级别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法院,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是由上级法院依法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只能是第一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6)裁判的法律效力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判,不完全是终局的裁判,如果再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所作的裁判是未生效的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裁判是终局裁判,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按照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除了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案件外,一经作出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都为特别程序,都是实现审判监督的重要方式,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审理的对象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包括死刑裁判在内的一切确有错误的裁判;而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裁判的核准。
(2)审理的目的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而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发生错误裁判。
(3)审理的依据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而死刑复核程序是由下级人民法院将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主动报请有核准权的上级人民法院核准。
(4)审理的法院不同。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而有权对死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进行复核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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