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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30   浏览量:650  
  


  一、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二、应当遵守的规定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5)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6)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7)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8)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上述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期满处理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七条  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一十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 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

·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及程序

·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批准的机关及其程序

·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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