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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30 浏览量:747
一、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二、应当遵守的规定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5)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6)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7)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8)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上述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期满处理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七条 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一十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