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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1   浏览量:1317  
  

  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要求,是指一个刑事案件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了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指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种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的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这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指经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查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被认定属实。这一条件侧重认定证据“确实”的方面。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

  理解上述证明标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事实做出肯定结论的要求,而不是对案件事实做出否定结论的要求。也就是说当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一定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认定被告人无罪时,则不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只要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2)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的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实际上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否则就很难理解为什么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存在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方式。

  (3)证据确实、充分不等于证据齐全,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证据信息内容相同的同种类证据,司法机关可以有选择地使用其中的一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反映到诉讼文书中,而没有必要将全部证据都予以运用。

  (4)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实体法上的事实的证明要求,而不是对程序法上的事实的证明要求。对于程序法上的事实的证明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作明确规定。但参考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对于程序法上的事实的证明往往是不可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的,只要能释明基本情况即可。所以有学者将对实体法上的事实的证明称为严格证明,将对程序法上的事实的证明称为自由证明。

  (5)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但在实践中是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一概使用这一标准,在学者中有争论。一般认为,对于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应当高一些,甚至应当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而对于一些轻微的案件,例如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一定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则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 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的规定

·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 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 刑事诉讼审判管辖之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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