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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1   浏览量:1263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也称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明对象的范围作了具体界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2)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5)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6)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7)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8)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9)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10)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⑴犯罪行为是否存在;⑵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⑶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⑷犯罪嫌疑人的身份;⑸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⑹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⑺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⑻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免证事实不属于需要证明的对象。免证事实一般包括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三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未规定,但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的。具体来说,在我国,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6)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九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

· 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的规定

·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 刑事诉讼审判管辖之专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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