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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1 浏览量:2343
(1)关于收集证据职权和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首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这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具体程序和规范,本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有关章节中作了规定。
其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向其收集、调取证据时,有义务向收集、调取证据的机关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包括交出真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供真实的证言等。“如实提供证据”,就是既不能隐瞒证物,不提供证言,又不能伪造证物,编造假的证言,而要实事求是。
(2)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如工商、质检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资本市场监管职责等。“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如工商部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行政监察机关查办行政违纪案件等。这里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关于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主要是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商业秘密关系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隐私权是个人的重要人身权利。保密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作了规定。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泄露,不得让不该知悉的人知悉。
(4)关于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必须受法律追究的规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决定办案机关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证据的虚假、藏匿和灭失,尤其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关键证据的虚假、藏匿和灭失,会对案件的办理造成严重的影响,乃至造成冤假错案。所以规定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要追究法律责任。
“无论属于何方”,是指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诉讼参与人,或是其他人,只要有这三种行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受法律追究”,是指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伪证罪、包庇罪、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