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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16   浏览量:1684  
  

  《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了这项原则的具体内容。其意义在于:体现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宪法精神,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可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地处理案件;可以进一步密切司法机关同各民族群众的关系,便于司法机关对各民族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也便于各民族群众对司法机关实行监督。

  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包括如下三方面内容:

  (1)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具体来讲,不论是作为当事人还是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各民族公民都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回答司法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问话、发表自己的意见;都有权用本民族的文字书写证人证言、上诉书、申诉状及其他诉讼文书。

  (2)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这就意味着翻译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国家支付,而不由诉讼参与人承担。

  (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案件的审理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公告或其他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用他所通晓的文字向他送达诉讼文书,或者聘请翻译人员,向他翻译诉讼文书的内容。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 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 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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