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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代交费用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21   浏览量:1184  
  

  通常情况下,业主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当事人,业主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向业主收取相应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费,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向公用事业单位支付这些费用,也没有权利向业主收取这些费用。

  在物业管理实践中,一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往往利用自身的垄断经营地位,强迫物业服务企业代其收缴本应当由其自行收缴的费用,而且不支付任何报酬。更有甚者,在业主拒交相关费用或者水、电等分户表和小区总表数额不等时,供水、供电等部门经常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的差额费用。

  客观上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逐一向每一个业主收费,的确会导致交易成本增高,对当事人双方均无益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服务人,对物业及业主的情况较这些单位更为熟悉。

  如果由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其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问和支出费用,提高办事效率。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两者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决定是否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这些单位无权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在实践中,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在代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收费时,还以手续费、管理费、劳务费等名目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引起业主的不满。实际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和业主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存在三个合同关系:业主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之间是水、电、气、热、通讯和有线电视的供用合同关系;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按照供用合同关系,业主应当支付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委托合同关系,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支付委托代收费用。可见,就代收费用而言,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收取报酬,但向业主收取费用,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

  根据上述情况,《物业管理条例》为保护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原则和企业经营规则,对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各项公用事业费用,作出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其中,“最终用户”是指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的最终使用人,即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手续费”是指公用事业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场原则与委托合同的约定,在平等、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由公用事业单位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代理费。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 物业服务定价形式、计费方式和成本构成

· 物业使用人的概念及权利义务的认定

· 业主知情权的内容、义务主体及行使方式

·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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