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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4-06 浏览量:1120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理解上述规定,应当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受让人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其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赋予严格的身份属性,仅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和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营主体不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在程序上要求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发包方借口监督而拖延表态或者无法定理由而不同意转让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对此,可作如下理解:
第一,发包方不同意必须具备法定理由,否则即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下列原因可以视为法定理由:转让行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转让期限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承包期限;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格;转让行为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
第二,发包方“拖延表态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实践中,发包方无法定理由而无故拖延的现象仍然存在。由于农业生产具有明显的季节性,错过农耕时节即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果将发包方同意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前提条件,一旦发包方“拖延表态”,承包方与受让方的权利均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为了避免因发包方无故拖延而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将发包方“拖延表态”设定为“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的一个除外条件。
(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虽有变化,但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双方只不过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置换,并未丧失该权利。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让方也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四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