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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4-06   浏览量:666  
  


  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保护妇女在土地承包关系中的合法权益,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现实中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表现为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对结婚、离婚或丧偶妇女(包括入赘男)的土地承包权益、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益等进行限制。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对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1)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根据婚配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农嫁农”和“农嫁非”两种情形。就“农嫁非”而言,妇女在新居住地无法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就“农嫁农”而言,妇女结婚后,其户籍亦随身迁至婚配家庭,在解释上构成嫁入方家庭成员。“增人不增地”,该妇女即共有嫁入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加上嫁入妇女的姓名即可,原承包农户并不因嫁出妇女而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减人不减地”,只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删去嫁出妇女的姓名即可,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也不得收回嫁出妇女的承包份额。只是在因人地矛盾突出等特殊情形依法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小调整时,新居住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分给嫁入妇女一份承包地,原居住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减少嫁出妇女所在承包户的承包地。

  根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对于妇女嫁入时已经完成延包工作的,如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以保留。

  (2)妇女离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丧失,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可以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后属于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由离婚妇女继续行使,发包方不得收回。离婚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尽量为其解决承包土地问题,如可以在依法进行小调整时分给离婚妇女一份承包地,离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3)妇女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与妇女离婚时的情况类似,如果丧偶后妇女仍在原居住地居住生活的,原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影响,只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删去嫁出已死亡配偶的姓名即可,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也不得收回承包地或调整承包地。妇女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迁到其他地方,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新居住地所在村、村民小组应当为妇女解决一份承包地,在解决之前,妇女原居住地的发包方应当保留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 依法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土地的范围

· 承包地调整的条件和法定程序

· 进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 土地承包的发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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