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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及诉讼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31   浏览量:1299  
  

  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运用国家审判权直接予以改变的判决。

  变更判决是撤销判决的补充形式。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要大大少于撤销判决,且能包含在撤销判决的适用情形中,是一种被包含与包含关系。换言之,能作出变更判决的也能作出撤销判决。法院作出变更判决,需要把事实查清,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一旦囿于各种客观条件难以对行政行为内容作出判断时,法院作变更判决的基础欠缺,就不宜作出变更判决。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法院是“可以”作出变更判决,而不是一定要作出变更判决。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变更权运用得很谨慎,甚至可以说是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

  一、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

  变更判决可以适用与两类情形:

  (1)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明显不当主要表现为处罚决定的畸轻畸重,由于已属极不合理,故视为违法情形。其他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不能适用变更判决,法院只能作出撤销判决。

  (2)其他行政行为中对款额的确定或认定确有错误的。这主要是指涉及金钱数量的确定和认定的除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确定是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如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案件中,对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社会保险金的确定。认定主要是对客观存在事实的肯定,如拖欠税金的案件中,税务机关对企业营业额的认定。

  二、诉讼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诉讼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指法院依法判决变更行政行为,不能增加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使原告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其法理是:行政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机制,而不是针对公民的违法责任追究机制。如果允许不利变更,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就会缩手缩脚,不利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作用的发挥。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确有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罚轻、罚少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不能直接判决变更。

  诉讼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也有例外,在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时,不再适用这一原则。如治安案件中,甲致乙轻微伤害,公安机关对甲给予行政处罚,甲认为处罚太重,乙认为处罚过轻,甲、乙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可以变更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加重对甲的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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