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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及其适用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30   浏览量:1417  
  

  确认无效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对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进行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而作出的否认其效力的判决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申请。也就是说,非依原告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作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2)无效行政行为的审查判断标准是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3)经审查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有的原告提起的是撤销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一般违法情形,而属于重大且明显的无效行为;有的原告提起的是确认无效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重大且明显的无效行为,而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对于这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理解上述规定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情形是很少的,不能成为常规化的判决形式。正确界定行政行为无效情形,只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才是无效,重大与明显需同时具备,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用了这个标准。什么是重大且明显,一般理解为违法情形很重大,也很明显,使得普通百姓都能合理判断出。《行诉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这里的“重大且明显违法”:(1)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3)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4)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二是行政行为无效是自始无效,无需法院作出无效判断后才没有效力。当事人可以不受行政行为约束,不履行行政行为。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此,从法理上讲,确认无效诉讼应当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可以随时提出。《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主要考虑确认无效判决还是一项新制度,需要司法实践积累经验,有关起诉期限先可由司法解释来作出规定。2018年2月6日发布的《行诉解释》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考虑到无效行政行为是实体性规定,按照“实体从旧”的原则,明确了只有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无效行政行为才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三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是否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应是法院主动而为的,但也包括在原告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的判决,须以原告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为前提。原告可以在起诉时、或诉后庭审结束前附带提出该诉请。《行诉解释》第九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一并判决。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一并判决。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 行政诉讼给付判决及其适用条件

· 行政诉讼履行职责判决的适用条件及内容

· 行政诉讼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规定

· 行政诉讼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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