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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22 浏览量:1131
调解不同于裁判的根本之处在于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为基础。调解当事人主要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争议,往往会涉及各自的敏感信息,即使调解过程没有当事人敏感信息被披露的危险,当事人通常也不愿意对外公开。实践也证明,适用公开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机会非常低。其他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非常重视采取多种措施来保障调解活动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不仅调解活动不公开,调解有关的全部事项甚至包括调解协议都不对外公开。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明确了法院调解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规定。具体内容为: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2)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