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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4 浏览量:109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需要注意的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并不当然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还必须同时具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才构成非法证据。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6)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8)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如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意见,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⑴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⑵鉴定程序严重违法;⑶鉴定结论错误;⑷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