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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二审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质证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3 浏览量:1153
1.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该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时,法庭也应该进行质证。
2.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该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时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该进行质证。
上述“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