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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8   浏览量:1488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一规定,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来说,没有对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自愿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促使法院作出对自身有利的裁决。

  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第一,有利于法院全面、客观地查清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只有从多方面、多角度获取证据,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第二,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在提供证据的时候,有时会趋利避害,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不提供;有时原告也可能持有一些对行政机关不利的证据。允许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增加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暴力执法,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其在现场拍摄的录像。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的责任,原告提出相关证据完全是出于自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也可以不提供。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成立,也不能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被告如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的,仍将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 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 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的规定

· 行政诉讼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规定

· 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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