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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8   浏览量:1168  
  

  《行政诉讼法》没有像限制被告收集证据那样对原告收集、提供证据作出限制,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遵循一定的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

  1.举证期限的确立。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如果法院在诉讼中没有指定提供证据的期日,原告原则上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法院指定了提供证据的期日,该期日就是原告提供证据的最后时间界限。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2.举证期限的延长。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3.逾期举证的处理和法律后果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 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的规定

· 行政诉讼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规定

· 行政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

·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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