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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视听资料及其提供要求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7   浏览量:1049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录音、录像等科学技术手段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和材料,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当事人形象及其活动等。视听资料作为行政诉讼证据,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结果,通过音响、图像再现案件事实,具有准确性高、真实性强、可靠性大等优点,对案件事实能起到有力的证明作用。例如查缉海上走私活动,运用录像将走私船只、走私物品拍摄下来,就是有力的证据。视听资料是介于书证、物证之间的一种证据,具有自己的特点,因而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往往能全方位、全过程地再现案情,这是书证、物证所不及的。

  一般说来,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比其他证据形式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和与视听资料核对无异的复制品,一般都认定其作为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视听资料也是很容易被人做手脚,被人为地进行剪辑甚至是伪造,从而影响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性。在庭审过程中,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原物,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物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对复制品进行质证。对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不能单独以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还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在形成和收集视听资料的过程中,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违反社会道德风俗,不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而,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明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不作为证据来运用。

  当事人提供视听资料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 行政诉讼证据:物证及其提供要求

· 行政诉讼证据:书证及其提供要求

· 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 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和跨区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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