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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证人证言及其提供要求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7 浏览量:1155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
证人证言是行政案件审判中运用较多的证据,但证人证言有特定性(是特定主体,别人不能替代,诉讼代理人不能兼作本案的证人)、可塑性(其真实性、准确性受到来自主观或客观方面各种因素的影响)以及范围的广泛性(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除外),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严格进行。
证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1)证人是在诉讼开始以前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2)证人一般是自然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单位也可以作为证人。但是,现实情况是知道案情的单位通常是指知道案件的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这些人都是自然人。
(3)证人是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鉴定人以外的人。在行政诉讼中,被诉的行政主体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如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提出的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真实性有异议或对扣押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时可以出庭作证。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他知道案件的某些情况,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但是这类证人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的证言。
(4)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成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是指那些大脑患有疾病而影响其正常思维、分析、判断的人,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生理上智力发育不完善甚至有严重智力缺陷的人。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应该结合其他种类的证据形式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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