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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物证及其提供要求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7 浏览量:1191
物证是指用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物证是独立于人们主观意志以外的客观事物,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
在行政诉讼中,物证是仅次于书证而广泛运用的一种证据。这两种证据经常被混淆,书证和物证的区别在于,书证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有时候同一个物体既可以做物证也可以做书证,如伪造的文件,其伪造的内容是想达到与特定书证一样的证明作用,而其伪造文件的形式则是诉讼中起证明作用的物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物证以其本身具有的物质实在性特征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物证比较容易查实,但也有变质、灭失的可能,故应采取保全措施;物证虽有较大的真实可靠性,但也有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不真实,故实践中往往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手段,才能被确认而充分发挥其证明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 行政诉讼代理律师的调查权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查阅、复制案件材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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