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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7   浏览量:1061  
 

  一、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电子数据具有以下特点:

  (1)复合性。随着网络技术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电子数据不再限于单一的方式,而是综合了文字、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各种多媒体信息,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的类型。

  (2)高科技性。电子数据是现代电子信息化产业高速发展的产物,其载体是计算机和互联网等高科技设备。电子数据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其对科学技术的依赖也越来越强,并不断更新变化。

  (3)脆弱性。电子数据的脆弱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数据本身有易受损性。操作人员的误操作或者供电系统、通信网络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造成数据的不完整。甚至在搜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对原始数据造成很严重的修改或者删除,并且难以恢复。二是电子数据存储在特殊介质上,存储的数据内容易被删除、修改、复制,而且不易留下痕迹,更不易被发现,即使被发现,鉴定也较为困难。

  (4)隐蔽性。与传统的纸质信息相比,电子数据赖以存在的信息符号不易被直接识别。它以一系列电磁、光电信号形式存在于光盘、磁盘等介质上。如要阅读,必须借助于适当的工具。而且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往往与正常的电子数据混杂在一起,要从海量的电子数据中甄别出与案件有关联的电子数据难度大。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新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主要出于以下考虑:第一,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数量上越来越多,在审判活动中作用也越来越大。电子数据本身就有很大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将其简单地划入某一现有的证据种类,难以解决电子数据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难题,也无法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明价值。着眼于现实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应当把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第二,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之一。

  二、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承认和陈词。

  当事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其陈述往往限于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对案件事实可能有所隐瞒、删减甚至歪曲,因此,具有主观性、片面性和情绪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偏听偏信,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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