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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7   浏览量:1080  
  

  行政诉讼证据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一切的事实材料,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政诉讼证据提供的是事实材料;二是提供的这些事实材料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些材料一方面来自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包括人民法院在必要情况下依法收集的证据。但这些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行政诉讼证据与其他诉讼证据有许多相同之处,都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1)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否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属性。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要求,任何推测、假设、想象的情况,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证据应当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形成的条件、发生的原因和相应的后果。

  (3)合法性,是指证据主体、证据形式、证据取得方法、运用证据的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同时,行政诉讼证据也有自己明显的特征:

  (1)行政诉讼证据来源的特定性。在行政案件进入行政诉讼之前往往已经经历了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规则,待充分、全面掌握了证据才能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是在行政程序中已产生或确定的证据。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而在行政诉讼中则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只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3)行政诉讼证据证明对象的特殊性。行政诉讼证据要证明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人民法院对某些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有审查权,如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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